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號
HLDV,114,訴,6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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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路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原訴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7,18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 年7月23日積欠消費款24,473元(如附表編號1),②被告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應分期清 償並有利息約定,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3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212,297元(如附表編號2),③被告於112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應分期清償並有利息約定,然被 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660,415元( 如附表編號3)。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現在沒有錢還,我 已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99號)。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存摺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憑,而被告對其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不 爭執,且經查被告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 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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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