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2號
HLDV,114,訴,11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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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潘連進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吳國民,惟事實及理由
則又陳述吳國民業已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二人等語。依前
揭說明,已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嗣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㈠吳國
民之除戶謄本、㈡繼承系統表、㈢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應據該等資料,補正有載明正確被
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
到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是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
  認本件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未
符,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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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