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號
HLDV,114,訴,11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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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被 告 曾聰彬
曾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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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