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優先續約權存在;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以相同條件與原告就續訂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123年9月30日止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上開聲明雖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該經營管理契約涉訟,其間經
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又
原告陳報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26,
1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為3,326,1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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