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許福政
被 告 陳霽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
文件,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