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4號
HLDV,114,補,10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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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永棟



被 告 黃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7,194,24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6,000,000元 110年4月2日 (3+358/365) 5% 1,194,247元 114年3月25日 總計:6,000,000元+1,194,247元=7,194,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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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