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號
HLDV,114,補,10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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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月生
羅瑞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林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63,24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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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