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秀鑾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
出民事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
人有新臺幣(下同)1,311,036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本
院98年5月26日花院能97執信12***字第10***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理由,主要係主張相對人所持上揭債權憑證,僅
於109年再行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相對人前開債權均已時效完成,聲
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然聲請人所執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就本件本金部分,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並非不滿5年者,仍應適用15年時效。是本件
至少就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既仍
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