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號
HLDV,114,消債更,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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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菽怡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借款,嗣
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3
5,775元未清償、有擔保債務1,016,537元,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為27,577元,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113年6月出廠)、BXA-3650號汽車(113年3
月出廠,殘值為599,43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
、薪資單(113年3月-9月)、聲請人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勞保費72
8元、健保費1,410元,每月實領為27,862元,本院以此作為
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聲請人名下LBD-3502號重型機
車為113年6月出廠,聲請人陳報新車價為48萬元,經計算折
舊後殘值為37萬元;聲請人名下BXA-3650號汽車為113年3月
出廠,聲請人陳報新車價為795,000元,經計算折舊後殘值
為563,125元,合計總額為933,125元。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聲請人主張每月另有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每
名未成年支出8,538元,亦未高於前高標準(扣除與配偶分擔
部分後),本院以34,15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535,775元未清
償、有擔保債務1,016,537元,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陳報如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78,998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金
額為741,040元。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
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無擔保或無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21,823元。
 3.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
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陳報有擔保或有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466,000元。
 4.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936,332元。
 8.合計債權人陳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37,153
元【計算式:741,040+466,000=1,207,040】、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471,317元【378,998+21,823+93
6,332=1,337,153】,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8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
52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無剩,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生,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聲請人名下財產合計總額
為933,125元,已不足清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又聲
請人每月收入餘額亦無法清償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所
生之遲延利息,何況多數債務之年息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
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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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