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翁堂欽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然查: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
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
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足見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且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並未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
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
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