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鴻隆
相 對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相 對 人 魏家珮
盧威辰
洪家琦
楊傑仁
上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勝文
相 對 人 蘇愷臻即同將企業行
吳宗茂
吳宗旗 (住居所未據原告陳報)
賴建益即辰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另依形式觀之,尚難遽認
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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