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號
HLDV,114,司聲,1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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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毛欣怡
相 對 人 王彬彬
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彬彬胡秀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6,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準此,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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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