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號
HLDV,114,司聲,1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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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翌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哲穎藍色貓頭鷹民宿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花勞簡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上開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
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狀僅由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蓋章聲請,而未附具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花院胤民安114司聲字第1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函
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上開通知經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難謂本
件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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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