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邱允之繼承人、馬文安之繼承人、陳振明之繼承人
、黃鉎先之繼承人、黃李氏叚之繼承人、魏發之繼承人、莊阿綢
之繼承人及林有福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故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以聲請人之土地長年遭無主墳墓設置
無法利用,為有效利用土地,特請業者清潔整理及遷墓,為
此請求各該墳主繼承人給付墳墓清潔費及遷葬費,並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00元之影本為證
。又聲請人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及114年1月18日函命聲請人於各該通知送達7日內及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聲請費用1,000元。(二)邱
允、馬文安、陳振明、黃鉎先、黃李氏叚、魏發、莊阿綢及
林有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並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等。上開通知
均已合法院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調解聲請費
及其他應補正事項,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總務系統線上收費
查詢作業查詢表各兩件等在卷可稽,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
序。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