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號
HLDV,114,司票,2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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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真樣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OMAK JUDYLEN ARINTOC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
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0日,詎到期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相對人為「OMAK
JUDYLEN ARINTOC」,與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OMAK J
UDYLEN」顯不相符,則上述本票究為何人所簽發,即難依其
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
者,實屬少見。又本票上亦無居留證號碼護照號碼可供佐
證。故本件系爭本票即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OMAK JUDYLEN
ARINTOC」所簽發,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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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