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號
債 權 人 何駿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基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基峯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與債務人發
生車禍,造成車輛損壞已維修請求之交通不便代步費14,000
元等語。查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
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
人所述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
否之裁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
所得審認。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報案三聯單及代步費每日新台幣1,000元合計4,000
元之釋明證據。嗣債權人於同年3月7日具狀提出花蓮縣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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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提出債務人應負車禍全責及已因該事故支出代步費之
釋明。惟兩造過失比例為何?債權人究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
之數額為何?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
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
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
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