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400號
HLDV,114,司促,140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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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0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俊美宋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
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
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
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
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
第120頁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俊美宋嘉玲發給支付命令,係
以債務人胡俊美邀同債務人宋嘉玲為一般保證人,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債務人等僅部分還款,現尚
欠其246,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督促程序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查,本件主債務人胡俊美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胡俊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據上開
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關於
債務人宋嘉玲部分,因債權人主張其為一般保證人,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該部分之聲請原應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
,惟本件聲請之主債務人胡俊美業因聲請不合法經本院駁回
,故其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本院自無從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
令,是就債務人宋嘉玲之部分難認有理,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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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