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立行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