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1號
HLDV,113,重勞訴,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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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詹桂蘭
詹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廖皎邦八號牧場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喻安新臺幣(下同)417,934元,給付原告詹
桂蘭1,306,20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桂蘭92,7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桂蘭詹喻安68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詹喻安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詹桂蘭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7,934元及1,306,201元
,分別為原告詹喻安及詹桂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772為原告詹桂蘭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827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皎邦八號牧場係伊之被繼承人馬○○銻(W0000 M0000•
泰國籍,已歿)之雇主,被告所有之鏟裝機(下稱系爭鏟裝
機)之安全桿(SEAT BAR)連鎖裝置(用以停止鏟斗動作,下
稱系爭安全桿)及乘坐感應裝置(如未感應人員重量,鏟裝
機有停止動作之安全機制,下稱系爭感應裝置)均己失效,
惟被告並未加以檢修。嗣馬○○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
5分前某時,在該牧場粗糠堆置區為系爭鏟装機清潔作業時
,因離開駕駛座未將鏟斗置於地面及熄火,且於鏟斗升起狀
態下進入鏟斗輿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斗下降,
由於系爭感應裝置及安全桿功能已損壞,不能於駕駛離開座
位時停止系爭鏟裝機動作,致馬○○銻遭夾於系爭鏟装機前護
板與鏟斗提升臂及橫架間,受有胸腹壁壓迫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因窒息而於同日12時53分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聲明一部分: 
 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88元。
 ⑵喪葬費:921,409元(對被告曾給付喪葬費200,000元不爭執
):
 ①禮儀公司喪葬費用560,635元。
台灣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項目 金額 屍袋、接體 2,200元 接體車 2,000元 禮儀公司 250,000元 葬禮自費項目 90,200元 臨時納骨塔寄放費 5,400元 永久納骨塔費用 28,200元 葬禮用蜜香紅茶 16,000元 葬禮人員用餐費 16,100元 住宿費 18,400元 飛機票 30,135元 口譯人員費用 96,000元 火化規費 6,000元 總計 560,635元
 ②赴泰國除戶、百日祭祀、遺產繼承開庭費用360,744元(下稱
泰國喪葬費部分):
  馬○○銻為泰國人,在過世後,尚需辦理泰國之除戶程序,故
有此費用支出。
泰國喪葬費部分 項目 金額 機票 93,100元 住宿 6,571元 口譯 200,000元 火車票 4,081元 計程車費 2,187元 領照費 13,300元 文件翻譯費 5,600元 公證人認證費 5,500元 泰經貿規費 13,500元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費 3,850元 泰國住宿費 10,459元 第二、三次前往桃機車費(以火車票計價) 2,596元 總計 360,744元
 ⑶精神慰撫金:伊原本家庭和樂,卻因被告之過失致伊頓失至
親,令伊悲痛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⑷扶養費:2,081,333元:
  原告詹桂蘭馬○○銻之配偶,為受扶養權利人,00年00月0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月12日)為00歲,依內
政統計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26.
66歲,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花蓮縣)為20,445元,原告詹桂蘭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
原告詹喻安及馬○○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1,333元。又
現行退休係以65歲為基礎,縱認原告詹桂蘭於事發時年僅00
歲,仍得以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
 ⒉聲明二部分:健保費:146,772元。
  被告並未幫馬○○銻投保健保,而是由原告詹桂蘭以眷屬身分
幫其投保,因此被告應退還保險費146,772元(計算式:1,3
59元x12個月×9年=146,772元)。
 ⒊聲明三部分:
 ⑴休息日加班費318,670元部分:
  被告每月僅給馬○○銻1日休息,其餘3日應給付加班費。近5
年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式如下:
107年7月~ 107年12月 月薪35,000元,時薪約146元 前2h:146元*1.34*2h*3天*6月=7,043元 後6h:146元*1.67*6h*3天*6月=26,333元 108年1月~ 108年12月 月薪36,000元,時薪150元 前2h:150元*1.34*2h*3天*12月=14,472元 後6h:150元*1.67*6h*3天*12月=54,108元 109年1月~ 109年12月 月薪38,000元,時薪約158元 前2h:158元*1.34*2h*3天*12月=15,244元 後6h:158元*1.67*6h*3天*12月=56,994元 110年1月~ 110年12月 月薪38,000元,時薪約158元 前2h:158元*1.34*2h*3天*12月=15,244元 後6h:158元*1.67*6h*3天*12月=56,994元 111年1月~ 111年11月 月薪38,000元,時薪約158元 前2h:158元*1.34*2h*3天*12月=15,244元 後6h:158元*1.67*6h*3天*12月=56,994元 總計 318,670元
 ⑵例假日加班費268,056元部分:
  近5年例假日加班費計算式如下:
107年7月~ 107年12月 月薪35,000元,日薪約1,167元 1,167元*4日*6月=28,008元 108年1月~ 108年12月 月薪36,000元,日薪1,200元 1,200元*4日*12月=57,600元 109年1月~ 109年12月 月薪38,000元,日薪約1,267元 1,267元*4日*12月=60,816元 110年1月~ 110年12月 月薪38,000元,日薪約1,267元 1,267元*4日*12月=60,816元 111年1月~ 111年11月 月薪38,000元,日薪約1,267元 1,267元*4日*12月=60,816元 總計 268,056元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74,016元部分:
  近5年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如下:
107年 月薪35,000元,日薪約1,167元 1,167元*12日=14,004元 108年 月薪36,000,日薪1,200元 1,200元*12日=14,400元 109年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2日=15,204元 110年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2日=15,204元 111年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2日=15,204元 總計 74,016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89,019元
  近5年之特休未休折換薪資計算
107年 102年7月~106年底,年資4年6月,應有特休14日 月薪35,000元,日薪約1,167元 1,167元*14日=14004元 108年 102年7月~107年底,年資5年6月,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6,000,日薪1,200元 1,200元*15日=18,000元 109年 102年7月~108年底,年資6年6月,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5日=19,005元 110年 102年7月~109年底,年資7年6月, 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5日=19,005元 111年 102年7月~110年底,年資8年6月, 應有特休15日 月薪38,000,日薪約1,267元 1,267元*15日=19,005元 總計 89,019元
 ⑸短少薪資給付:39,841元:
 ①馬○○銻為泰國人,無法在我國開立銀行帳戶,因此薪資皆匯
入原告詹桂蘭之○○鄉農會帳戶。馬○○銻前於111年3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仍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未給付全額薪資38,000元,僅給
付33,000元,短少5,000元(下稱車禍短少5,000元部分)。
 ②111年9月份,馬○○銻因生病住院請假,本月份僅上班4天半,
被告應給付7,772元(計算式:38,000元÷22日×4.5日=7,772
元),但被告僅給付4,950元,短少2,822元(下稱病假短少
2,822元部分)。
 ③111年10月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馬○○銻月薪38
,000元,被告短少給付半數19,000元(下稱短少19,000元部
分)。
 ④111年11月8日至12日薪資薪資應給付8,636元(計算式:38,0
00元÷22日×5日=8,636),但被告僅給付4,950元,短少3,68
6元(下稱事故當月短少3,686元)。
 ⑤馬○○銻之父親於107年9月27日死亡,喪假8日期間工資應照給
,但被告107年10月薪水卻僅給付21,000元,短少給付9,333
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8日=9,333元,下稱短少9,333
元部分)。
 ⑥以上合計39,841元(計算式:5,000+2,822+19,000+3,686+9,
333=39,841)。
 ⑹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馬○○銻父親喪葬津貼114,600元,下
稱未投勞保損害114,600元部分):
  被告員工超過5人,依法應投保勞工保險。馬○○銻之父親在1
07年9月27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
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馬○○銻原得請領3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卻因被告未投保而無法請領。107年時馬○○銻之薪
資為35,000元,當時之月投保薪資級距為38,200元,無法請
領之金額為114,600元(計算式:38,200×3=114,600),應
由被告賠償。
 ⑺死亡補償633,492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應給與之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死亡補償計算如下:
 ①【平均工資計算式】:(8月)49,500+(7月)52,000+(6月)51,5
00+(5月)50,500+(4月)49,500+(3月)46,000)÷6個月=49,833
元/月)
 ②【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算】:49,833元×40個月=1,9
93,320元,扣除被告先後給付之補償費309,200及1,100,000
元,餘584,120元(計算式:1,993,320-309,200-1,100,000=
584,120)。
 ③馬○○銻於111年11月12日逝世,被告本應於111年11月27日給
付自得於給付期限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28日,依民法第203
條以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而被告遲於111年12月13日給付1
,100,000元、同年月18日給付309,200元,是於111年11月28
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利息,被告應給付4,096元之利息(本
金以全額1,993,320元計算);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7
日間之利息,被告應給付45,276元之利息(本金以全額1,993
,320元扣除被告已給1,100,000元之893,320元計算),餘584
,120元則由112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④所餘死亡補償加計利息,被告應給原告633,492元(計算式:5
84,120+4,096+45,276=633,492)。
 ⑻綜上,聲明三請求金額為1,537,694元。  
聲明三 項目 共同請求 休息日加班費 318,670 例假日加班費 268,056 國定假日加班費 74,016 特休未休工資 89,019 短少薪資給付 39,841 未投保勞保損失 114,600 剩餘死亡補償 633,492 小計 1,537,694
 ㈢馬○○銻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雖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馬○○銻離開其位置時,應將鏟斗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
火、制動,方發生本案,同有過失云云;惟以上狀況正是導
因於被告並未執行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落實車輛機械自動檢查、未就鏟裝機
作業之危害辨識、評估、控制且未訂定鏟裝機安全作業標準
等才發生本案,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有倒果為因之嫌,否則以
刑事判決之邏輯,無異鼓勵雇主不幫員工訓練,待後果發生
後再指責員工與有過失。且被告知悉機械故障,卻放員工操
作故障之機械,如能主張與有過失,無異鼓勵雇主不要維修
機械。
 ㈣被證2內容為被告自己書寫,完全沒有員工簽收紀錄,且殊難
想像2,000元的勞健保會要求員工簽收,但多達12,000元的
獎金未以匯款方式,卻也從未有簽收紀錄,被證2內容為臨
訟所製作。由被證三轉帳紀錄觀之,「0000000轉帳34500(
詹桂蘭)」、「0000000轉帳38600(陳○貴)」、「0000000
轉帳31480(余○枝)」、「0000000轉帳47934(余○枝)」
(以上僅取其天幾個為例),金額並非完整1,000,而是都
有零頭,可見被告辯稱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如員工為
賺取加班費自行決定不休假,被告亦會給加班費加班費
數額未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而是一概給予1日1,000元云云,
並非屬實。由被證四可看出,馬○○銻1個月確實只能休1天、
且未給予特休,加班情形甚為嚴重等語。
 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
第59條第2款、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487條、
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及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喻安3,922,497元、
給付原告詹桂蘭5,081,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詹桂蘭14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詹喻安及詹桂蘭1,5
37,694元,及其中904,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84,120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9,37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有爭執部分如
下:
 ⒈喪葬費用:
 ⑴「葬禮自費項目」①「助念誦經人員」多達6人,每人更多達6
,000元;②「法會協助人員」多達3人,每人多達1,600元;③
「出殯攝影師」1人,每人多達16,000元;⑤「出殯收禮人員
」2人,每人3,200元。另葬禮用蜜香紅茶16,000元、葬體人
員用餐費16,100元、住宿費用18,400元、飛機30,135元、口
譯人員96,000元,均非喪葬必費用,何況出殯收禮人員一般
均會以自己家屬充之,安有任由禮儀公司擅自僱人收禮之可
能,上揭費用難認喪葬必要費用。再加上所有喪葬費用僅是
辦理喪葬儀式,即高達552,836元,明顯過高。另赴泰國
葬費部分費用高達347,744元,難認與本次馬○○銻之喪葬費
用有關,應予扣除。
 ⑵「禮儀公司」項目之單據數額僅有156,000元,且原告共同訴
代當庭表示:「對喪葬費156,000元沒有意見」,故原告就
該項目請求25萬元,尚乏所據。「永久納骨塔費用」項目,
另行刻字所支出之3,000元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且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不得請求。「機票」項目93
,100元,僅見卷第45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9,500元,且原
告應說明何以機票費用需高達93,100。「泰經貿規費」項目
卷80頁原始單據記載總數額為500元,乘上27、費用13,500
元之文字係後來手寫添加,原告應說明該規費究是申請何項
目之規費?何以其請求之護照費用需乘上27倍?以及其必要
性。
 ⑶伊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交付原告詹桂蘭各10萬
元之喪葬費用,合計20萬元,有其簽收之單據為證,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⑷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前之不明時點,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請領馬○○銻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其中包含喪葬津貼5
個月。然伊已於113年11月7日繳納喪葬津貼149,250元予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得以之抵充。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只是一般乳牛養殖小戶,而被害人為少
數幾個工人之一,雙方經濟狀況均不佳、地位不高、加害之
程度復屬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明顯過高,應
以60萬元為適當。
 ⒊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詹桂蘭馬○○銻之配偶,於馬○○銻死亡之111年11月12
日時,為00歲,現任○○教師,尚屬仍有工作能力者,原告亦
未舉證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難認原告詹
桂蘭已有受馬○○銻扶養之權利。原告詹桂蘭請求自其00歲起
算至命為止共計26.66年之扶養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
假設原告詹桂蘭可請求自65歲起之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812,401元。 
 ㈡原告請求健保費146,772元,應扣除伊已給付之勞健保補貼:
  伊自109年7月份起,每月皆有給付勞健保補助2,000元予馬○
○銻,由馬○○銻領現並親自簽收,伊尚有記帳於筆記本上。
依據上開簽收紀錄單、薪資發放記帳筆記之紀錄為統計,伊
共計給付27個月,總計金額為54,000元,應自原告本項請求
扣除。
 ㈢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由於馬○○銻之部分薪資及加班費、特休工資等,因其自我開
銷及生活所需,因此部分要求自領現金。否則馬○○銻豈會甘
於多年而不表示意見,果如原告詹桂欄所述匯入其農會帳戶
有薪資短少部分,未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部分,原告
又安會等馬○○銻不幸身故之後方才請求,期間完全沒有異議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馬○○銻來臺長達近30年,
結婚生子,其女亦已00餘歲,已然落地生根,在臺多年亦不
可能完全不會撰寫自己之中文姓名,其當會簽「馬如」二字
。原告主張其不會簽「馬如」,並以此為由否認被證一「簽
收紀錄單」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並非事實,且顯然
悖於常理。
 ⒉伊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如員工為賺取加班費自行決定不
休假,伊亦會給付加班費。然因伊不諳法律,故加班費之數
額,並未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而是一概給予每日1,000
元之整數。換言之,如果勞工選擇整月僅休1天,伊會給付5
,000元加班費,如果勞工整月僅休2天,伊會給付4,000元加
班費以此類推。伊總計給付之加班費為212,000元,應自原
告請求之數額扣除。
 ⒊請求短少薪資給付部分:
 ⑴111年3月3日馬○○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伊當時認工資應該
係指「本薪」,方會僅發放33,000元,倘認全勤5,000元亦
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伊就此項目不爭執。
 ⑵111年10月病假短少給付19,000元,伊不爭執。
 ⑶馬○○銻喪假8日短少給付9,333元,伊不爭執。
 ⑷原告主張馬○○銻於111年9月份因生病住院請假,上班日數僅4
.5日乙節,伊不爭執。惟伊應給付工資之應為5,700元(計
算式:38,000元/30日×4.5日=5,700元),而伊已給付4,950
元,短少給付750元,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算基礎並主張短
少給付2,822元,尚有違誤。
 ⑸馬○○銻111年11月之工資,應是4日,而應為5,067元(計算式
:38,000元/30日×4日=5,067元),而伊已給付4,950元,短
少給付117元,原告以每月22日、上班5日為計算基礎並主張
短少給付3,686元,應有違誤。
 ⒋喪葬津貼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喪葬津貼損失114,600元,伊實有以現金給付喪葬
津貼5萬元予馬○○銻,雖未請馬○○銻簽收,惟當時仍有以「
旅費」作為名稱記載於被證二之薪資發放記帳筆記內,此部
分應自原告請求之喪葬津貼損失扣除。
 ⒌伊於111年12月13日轉帳110萬元至原告詹桂蘭之帳戶,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轉帳309,200元至原
詹桂蘭之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皆應自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
數額中扣除之。
 ⒍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前之不明時點,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請領馬○○銻之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其中包含遺屬年金換
算一次金40個月,而伊已於113年11月7日繳納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金額1,194,000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得
以之抵充本件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此款項亦應自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數額應予扣除。
 ㈣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馬○○銻於102年間起即在伊之牧場工作,對於所駕駛之鏟裝
機有多次駕駛及清潔之經驗,其明知所駕駛之鏟裝機安全功
能失效,卻於離開駕駛座未將鏟斗置於地時及熄火,且於鏟
斗升起狀態下進入鏟斗與車體間,誤觸鏟裝機側操作桿使鏟
斗下降,也有明顯重大之過失,應負責之比例至少為50%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詹喻安以聲明一向被告請求給付醫藥費1,088元,業據提
玉里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2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詹喻安以聲明一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921,409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曾交付原告詹桂蘭20萬元之喪葬費用乙節,業據提
出經詹桂蘭簽收之單據為證(本院卷382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364頁),應予扣除。
 ⒉原告詹喻安請求禮儀公司喪葬費560,635元及赴泰國喪葬費36
0,744元,合計921,409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
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此部分支出應屬
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
供參);再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
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
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
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
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⑵原告因馬○○銻死亡,支出之禮儀公司喪葬費用中,關於蜜香
紅茶16,000元、餐費16,100元、親友住宿費18,400元、飛機
票30,135元及口譯人員費用96,000元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並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
認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另請求赴泰國喪葬
費360,744元部分,觀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
修正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
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
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
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 項之
規定。」是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使被害人因他人
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
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應允許該第三人
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顯然應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至為明確。
基於此一立法目的,原告上揭費用之支出,經核非屬民法第
192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
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
,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
照);復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
,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
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
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
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
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
勞工返還抵充金額(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按馬○○銻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前就本件事故,業經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149,
250元,且被告亦已向勞保局如數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匯款單、農會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證(本院卷384至3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403頁)
,自堪認屬無疑。被告依前開規定既得請求原告返還,自得
於本件就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
 ⒊綜上,原告詹喻安得請求之喪葬費為384,030元(計算式:92
1,409-16,000-16,100-18,400-30,135-96,000-360,744=384
,03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及勞保局核付之喪葬
津貼149,250元,則原告詹喻安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34,78
0元(計算式:384,030-200,000-149,250=34,780)。
 ㈢原告詹桂蘭以聲明一請求扶養費2,081,333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詹桂蘭馬○○銻之配偶,為受扶養權利人,00年00月0
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月12日)為00歲,現任
○○教師,惟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馬○○銻扶養,是原告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
用,即屬無據。復參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屆時原告可認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詹
桂蘭之扶養義務人有馬○○銻及詹喻安2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
為1,812,401元,原告詹桂蘭請求此範圍內之扶養費用,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2人以聲明一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馬○○銻為被告執行業務時因本件事故死亡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遭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院刑事庭11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可按(下稱本件刑
事判決,本院卷13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分別為馬○○銻之妻、女,其等因
馬○○銻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鉅大痛
苦。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3至5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允當。
 ㈤原告詹桂蘭以聲明二請求健保費146,772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馬○○銻受僱期間未替其投保健保,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保險費。又被告主張
自109年7月起均有給付勞、健保補助2,000元,共計54,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馬○○銻簽收紀錄及薪資發記帳筆記
為證(本院卷151至163頁),原告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
此並經證人即馬○○銻之同事即被告員工余○枝到庭結證稱:
「…卷第151頁以下之單據都是我們本人填寫的,領薪水過後
都會填寫這一張…每個月領錢之後都會要我們親自去簽名,
不能代簽…簽字代表錢領到了,核對我們的薪水領的正確…有
親眼看過馬○○銻在被證1的單據上寫國字簽名…」等語,而原
告迄未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
告得請求退還之健保費應扣除54,000元,而為92,772元(計
算式:146,772-54,000=92,772)。
 ㈥原告以聲明三請求短少薪資給付39,841元部分:
 ⒈車禍短少5,000元部分: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本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每月皆給予員工6天休假,如員工為賺取加
班費而不休假,則會給予每日1,000元之加班費,薪資發放
記帳筆記中記載「全勤」者,即為加班費之給付紀錄等語(
本院卷137頁),是員工於休息日工作時,始發給該款項,
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性質有別,自不應計入工
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病假短少2,822元部分:  
  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
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是工資計算日
薪時,應除以30日始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應以22日計
算,於法不符。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曾桂蘭4,950元,有
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帳紀錄為據(本院卷189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之750元(計算式:38,00
0元/30×4.5=5,700,5,700-4,950=750)。
 ⒋事故當月短少3,686元部分:
  被告辯稱馬○○銻111年11月之工作日數僅為4日,且應以30日
換算日薪云云(本院卷138頁);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此有本件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13頁最末行)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日曆之翻拍照
片,卻於111年11月8日及11日之欄位分別以手寫記載「象上
班」、「象出事」(馬○○銻綽號大象,為兩造所不爭執)等
文字(本院卷291頁),則被告抗辯馬○○銻該月工作日數僅4
日云云,顯屬誤會;又基本工資計算日薪應除以30日,業經
本院說明同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6,333元(
計算式:38,000元÷30×5=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轉
帳紀錄為據,卷189頁),尚得請求1,383元(計算式:6,33
3-4,950=1,383)。
 ⒌短少19,000元及9,333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
8頁),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以聲明三請求短少薪資給付30,466元(計算式:1
9,000+9,333+750+1,383=30,46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以聲明三請求未投勞保損害114,6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薪資發放記帳筆記主張有交付馬○○銻旅費現金5
萬元作為喪葬津貼,但未請馬○○銻簽收,應予扣除云云(卷
138、1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筆記之記載旁
並無馬○○銻之簽名,復無其他人證可資證明,且旅費是否與
喪葬有關,亦非無疑,而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㈧原告以聲明三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18,670元、例假日加班費26
8,056元、國家假日加班費74,01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9,019
元,合計749,761元部分(以下合稱加班費):
  被告未對上開數額及計算式爭執,僅辯以其每月皆給予員工
6天休假,若不休假來班會給予每日1,000元之加班費,共計
給付馬○○銻21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此有被告所
之員工簽收紀錄單、薪資發放記帳筆記、存摺內頁影本即薪
資轉帳紀錄及員工出勤日曆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151至291
頁),並經證人余○枝結證稱:老闆每月有給6天假,讓我們
自己去排假,老板不會阻止我們休假等語(本院卷346頁)
,二者互核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合計537,761元(計算式:749,761-212,000=537,761)。
 ㈨原告以聲明三請求死亡補償633,492元部分:
  查被告已向勞保局繳納遺屬年金換算額一次金40個月共1,19
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匯款
單、農會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384至396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卷403頁),自堪採憑,則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0條等規定,自得抵充之
。經抵充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633,
492-1,194,000=-560,508)。
 ㈩過失相抵部分: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
證人余○枝之證詞可知,被告曾教導馬○○銻如何操作系爭鏟
裝機,馬○○銻應當知悉系爭鏟装機之系爭安全桿及系爭感應
裝置均己失效,若未將系爭鏟裝機熄火即離開座椅,當有遭
爭鏟装機鏟斗提升臂夾傷甚至死亡之危險,竟於未將鏟斗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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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