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8號
HLDV,113,訴,35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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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5,443元,本訴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39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430元,逾期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
號)。其中142號建物坐落在2**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
房地),就系爭房地部分,參諸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房地於民國
113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96,4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
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
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就系爭房地部分(38.13坪)其交易價額應為7,491
,477元(計算式:196,472×38.13=7,491,477,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房、地比約為3比7,故以系爭房地上揭價額可知系爭房地
中關於土地部分(約19.58坪)之交易價額應認為每坪267,8
26元(計算式:7,491,477×0.7/19.58=267,826,元以下四
五入)。是以,相鄰之同段2**地號土地(約7.54坪),
以相同標準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為2,019,408元(計算式:2
67826×7.54=2,01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本訴部
分,關於系爭房地及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再依原告權
利範圍1/2計算應認為4,755,443元(計算式:(7,491,477+
2,019,408)×1/2=4,755,4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訴
原告嗣又於114年4月1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將系爭房地
全部出租第三人,租期為113年6月1日至118年5月31日,租
金每月25,000元,逾被告權利範圍,認被告應將每月租金1/
2給付原告,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0,000元(計算
式:25000×60×1/2=750,000)。是本件關於本訴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505,443元。就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
之訴部分,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48,1
24元;另就追加部分,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標的價額5,505,443元,
應徵裁判費65,967元裁判費,扣除分割共有物部分依修正後
計算裁判費57,192元,則就追加部分,應徵收裁判費8,775
元(計算式65,967-57,192=8,775)。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徵
裁判費應為56,899元(計算式:48,124+8,775=56,899),
扣除本件本訴原告已繳9,360元,應補繳47,539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為704,800元,依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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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