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智魁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休閒遊憩系學系(下稱觀遊系)
教授,上訴人長期散布對被上訴人不實之言論,被上訴人本
為兼顧系上同仁之和諧而一再隱忍,豈料上訴人變本加厲,
明知觀遊系中僅被上訴人姓「吳」,竟以其ck0000000.ndhu
.edu.tw電子郵件帳號,繕打標題為:「東華大學『觀光暨休
閒遊憩學系』學生受教權益不容長期被踐踏!」之電子郵件
,其內容略以:「各位同學好:東華大學「東華大學觀光暨
休閒遊憩系學生」受教權益長期被踐踏,而且還一直持續在
進行中,言無異屬於一個嚴重的校園霸凌;經透過行政管道
向校方各層級舉報,管理學院許陳長與校方相關主管一而再
,再而三地未於法定期限內作出合於理法的處置,一拖再拖
,延宕再延宕;而系爭某(些)同仁期意圖且實際透過非當操
作,阻礙「防止類似非當作為之法規」的修訂——凡此諸般作
為無異於包庛縱容,完全視學生受教權益於無物。...。」
之電子郵件,並於文後附加相同標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開
信(下稱系爭公開信)為附加檔案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
午11時56分,將此電子郵件及公開信傳送予該校校長、副校
長及教職員,並鼓勵收件者再將該電子郵件轉傳給他人,致
除被上訴人收受該電子郵件外,另有其他人士亦收到此郵件
,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評
價及人格。
(二)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均係校內早已調查甚詳之事,並無上
訴人所指述之不當行為。其中就「言論一」,被上訴人並未
執意聘請特定人士,純粹係就客觀事實為論述,認在系教評
會應該尊重系務會議之結果,並且向與會人員(包含上訴人)
說明後續應如何防範,竟遭上訴人錯誤、刻意扭曲,詆毀被
上訴人處事不公正,一再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就「言論二」
,被上訴人係強調「系教評會應該要去尊重系務會議的會議
結果」,並非刁難或攻擊陳○○教授,卻遭上訴人抹黑為「莫
須有」,更惡意隱匿被上訴人重要意見,顯見上訴人之舉確
實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且由109年5月12日之簽到紀錄(見北
簡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有出席該會議,故早已知悉被上
訴人對陳○○教授之聘僱案均採支持且秉公辦理,然上訴人卻
又惡意斷章取義,杜撰對被上訴人不實之謠言;就「言論三
」, 被上訴人之迴避與否完全遵照行為時之規定,依國立
東華大學112年8月9日東人字第1120013435號函第二點之說
明:「㈡依該部本年6月14日書函說明二之㈡所稱,依本校管
理學院調查結果,尚無發現吳師(即被上訴人)與其他教評會
委員有不當接觸情事。」(見北簡卷第229-231頁)。上訴人
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談論之內容為何,竟直接散
佈被上訴人告有「非當接觸」,顯然未盡查證之義務,並惡
意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指摘被上訴人對學生或觀遊系有不
當之戕害行為。
(三)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而為散布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行為,惡意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廣發
言論,又於電子郵件中鼓勵收件人轉發,詆毀被上訴人名譽
,且所指之對象確實可特定為被上訴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基於合理查證程序而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始對被上訴
人作出「言論一」、「言論二」及「言論三」,內容均與觀
遊系教師之評選程序相關,事涉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及
國家學術水準之提昇,攸關公共利益,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適當評論,自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二)就「言論一」,大專院校教師之英文程度與該教師獲取國外
新知、授課內容、論文發表及學術研究等攸戚相關,事涉大
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及國家學術水準之提昇,屬公共利益
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對於2011年蔡姓教師候選人之聘任案
確實表示支持之態度,且最終蔡姓教師候選人並未獲得聘任
。故上訴人因蔡姓教師候選人英文程度不足,而被上訴人仍
予支持乙節,認有不當而加以評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適當之評論,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三)就「言論二」,被上訴人關於陳○○教授候選人聘任案之發言
,不僅罔顧該候選人之專業能力及品性操守,且僅憑其個人
主觀臆測而率予推論如有同一所學校畢業之教師人數達3位
以上,即會「造成系務會議上面非常嚴重的問題」、「這樣
的比例會影響到系務運作」,毫無任何可資憑恃之正當理由
而對於該候選人持負面意見,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
當評論,要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難謂有何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四)就「言論三」,教評會於開會時,均揭示相關保密規定及迴
避原則。專任教師新聘案係屬教師資格審查作業範圍,依教
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第11點規定,本校各級教評會委員為候選人之論文指導
教授時,應迴避審查。此次專任教師徵聘審查程序中,參與
競逐之候選人有古○○及張○○2人,而被上訴人為候選人古○○
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為求程序之公平性並貫徹相關迴避規
定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應迴避本件專任教師徵聘案古○○及
張○○兩位候選人之全部審查程序,且不應透過在正式審查會
議外接觸相關審查人員、討論審查實質內容之方式,試圖影
響審查結果。詎被上訴人在本件專任教師徵聘審查程序中,
僅迴避古○○候選人但未自行迴避對於張○○候選人之審查程序
,復在會議前找管理學院院長討論審查實質內容,試圖透過
此種在正式審查會議程序外,接觸相關審查人員討論審查實
質內容之方式,以規避相關迴避規定並影響審查結果,洵難
謂非屬「非當接觸」。
(五)大學教師之評選程序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
障,任何人本非不得公開加以評論,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亦
未限制人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時,必須與受評論者
發表意見之場合或方式「等量齊觀」,故上訴人縱係於網路
之公開場合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客觀事實加以評論,其
言論當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六)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部份敗訴之判決,判命其給付慰撫
金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
庭所述外,並補充:就言論一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於2011
年蔡○○之聘任案中知悉蔡○○英文不夠好,卻仍表示支持之事
實,且最終蔡○○並未獲聘任,大專院校教師之英文程度與該
教師獲取國外新知、授課內容、論文發表及學術研究等攸戚
相關,事涉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及國家學術水準提升,
本屬可受公平之事,上訴人就蔡○○英文程度不足,被上訴人
仍表支持乙節,認有不當而加加以評論,應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原審判決
理由過於主觀且欠缺法理依據,上訴人難以甘服;就言論二
部分,被上訴人罔顧東華觀遊系自100年起,歷年均有三位
以上教師係來自同一學校,且來自同學校之教師對於同一事
務,仍會表達不同意見(如兩造就聘任案即表不同意見),率
而推論陳○○如獲聘僱會使觀遊系同一學校畢業之教師人數達
到3人以上,會使系務會議運作上面臨非常嚴重之問題,罔
顧陳○○之專業能力及品性操守,僅以其主觀臆測,率予推論
來自同一學校之教師如加上一位與之友好的,會造成系務會
議上有嚴重問題,無正當理由對陳○○抱有負面意見,故上訴
人所為之言論係本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並
無不法,原審判決認上訴所為之言論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適當,爰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為國立東華大學觀遊系教授,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之
公開信所指「W老師」即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關
於原審認定「言論三」係屬合理評述,故駁回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此部
分無上訴利益), 即應告確定,且不生移審之效力,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言論一」、「言論二」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言論,且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
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
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
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之意旨,可知就揭弊
、舉發不法等言論而言,現行法體系基於健全言論市場,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經價值取捨
後,始認上揭言論縱事後認定與事實不符,然倘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仍就名譽權侵害有阻
卻違法事由。故相對的,倘掌握事實全貌之人(即局內人)對
所評論事件先為事實上之「裁切」,捨棄有利受評論人之事
實而凸顯其不利之事實,再為不利之評論,則屬對事實真象
為「反向弱化」,致使真偽不明,蓋所謂「真實」,隨著事
件演變程度,而有不同面貌,比如法警執行死刑,如果依事
件全貌,則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果僅定格在開槍射
擊的當下,則屬殺人。是掌握事實全貌之人,依其所欲達成
之目的,就事實任意裁切後,再為傳述、評述,即非屬言論
保障之範疇。蓋合理的評述,係依評述者認知之事實,再依
一般人之標準判斷其評述是否合理。而評述者既反於其認知
之事實,對事實為任意裁切修剪後為評述,要難認其評屬為
合理;且其既知裁切修剪事實,亦足徵其主觀之惡意,自非
合理評述。
(四)就「言論一」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刻意省略並非僅有被上
訴人認蔡○○在英文能力上符合應聘資格,及已有委員陳明觀
遊系之聘用條件中並未針對應徵者之英文能力提出要求,惟
仍將「蔡○○未達觀遊系碩士班畢業英文門檻」與「被上訴人
之認可」加以連結,指摘被上訴人依其專業之判斷為「荒誕
行徑」,並以「最後未遂其意」影射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屬
性,已足使一般人懷疑被上訴人非基於其專業,故意違反觀
遊系對應聘教師英語能力之要求,而為蔡○○護航,對被上訴
人之名譽自足生侵害。又上訴人既全程參與審議,對於審議
過程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其卻為上揭事實之裁切及評
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合理評述,屬對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言論二」部分:「言論二」所指人事議案,為觀遊系108
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新聘教師案,兩造為5位評
審委員之一且於109年4月1日第2次會議均有出席,被上訴人
為此次教師評審委員,本得依其專業就與應徵者有關事項提
出意見並討論,而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以應徵者與兩造
為同一所學校畢業(原審卷第158頁),同一所學校畢業之教
師人數達3位以上會造系務推行困難之判斷,本屬被上訴人
依其專業認教師來源多元性有助於觀遊系系務推廣之判斷,
為被上訴人之審議權限,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被上訴人嗣
後於表決時亦投同意票,通過陳○○符合觀遊系助理教授聘任
資格,及嗣後就提聘陳○○為該系助理教授之議案,亦為同意
,被上訴人刻意略而不提,而就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之教師多
元性意見發言卻影射為不法,並以「最後未遂其意」之語加
強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屬性,已足使一般人懷疑被上訴人非
基於其專業,故意排擠非被上訴人屬意之教師,對被上訴人
之名譽自足生侵害。又上訴人既全程參與審議,對於審議過
程及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其卻為上揭事實之裁切及評述
,揆諸上揭之說明,亦難認屬合理評述,屬對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密西
根州立大學公園遊憩暨觀光資源管理博士,月收入約13萬元
,家境小康;上訴人自陳為美國伊利諾密大學博士,月收入
12萬2,180元(原審卷第208、239頁)、暨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上訴人請求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係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一、
系爭公開信內容如下: 觀遊系曾出現三次聘任離譜狀況,荒誕行徑,主角皆是同一位老師(以下以W老師代表之): 長期以來導致系上師資實聘任及課程安排困難,以及嚴重影響系上學生們選課、受教的權益! 一、2011年,系上發生,英文程度連本系碩士班畢業英文門檻(TOEIC 730約略是TOFEL 600)都達不到的應徵者(TOEIC 630-約略等於TOFEL 500),W老師(也是當時的主任)卻執意想聘任這位人選(最後未遂其意)(下稱「言論一」)。 二、2020年,儘管經過數次系務會議冗長討論後議決推薦,相對於近年來所有應徵者中具絕佳條件之陳○○候選人,W老師卻依舊一再堅持「莫須有」之三位同仁來自同校的因素,來質疑該具優秀條件之候選人(最後未遂其意)(下稱「言論二」)。 三、2022年,經過數次系務會議及系教評會冗長討論議決通過:推薦充分符合本次徵聘領域背景要求,曾獲得5次教學優良教師;其英語授課經驗比全系老師都豐富多多的張○○候選人。W老師在系教評會結束後有對院教評委之非當接觸,並於院教評會時提出違背系務會議及系教評會決議之意見,導致該人選被院教評會否決。此聘任案過程中明顯受到運作操弄導致未獲通過,導致系上排課困擾、損及學生受教權、嚴重有礙觀光暨休閒遊憩學系之近、中、長期發展(下稱「言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