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蘇麗珠
指定送達:花蓮縣○○市○○路○○00000號信箱
被上訴人 許峰銘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14時許,在花蓮市○○○街00號門口
徒手揮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並
恫嚇上訴人稱「你報警試試看」(如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2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起訴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2萬元並不
足以補償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身心靈傷害、被上訴人係
故意為之、本院卷第51至55頁之診斷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行
為所致,方至復健科繼續治療,與本件事故並非不相關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長期、每日在吉興華廈製造噪音之
人,造成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生活品質受嚴重影響,被
上訴人及年邁父親身心狀態受有極大痛苦,本案之發生實可
歸責於上訴人顯有過失,即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得免除賠償,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有關,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等語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所述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而致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並出言恫稱:「你報警試試看」等語,侵害上訴人身體及
自由等人格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
而未爭執,堪予認定。故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查,被上訴人在警詢、偵查時均自承
因情緒失控,有用手將上訴人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撥落等情,
故除上開頭部傷勢為被上訴人承認以前開不法侵權所導致,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提出於卷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有「左肩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右臀挫傷」等內容,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勢為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
所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傷害行為
致生其受有挫傷等傷害。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
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權受到侵害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收入(所得資料置證件袋)、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與
動機、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
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