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庭即李瑞雲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即李瑞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聲請人表示其收入僅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查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餐廳之外場服務
生,後改從事汽車美容助理,每月收入為22,000元,後因車
禍導致腰薦椎神經叢損傷,於113年6月24日住院至同年8月1
1日,出院後起居仍需專人照顧六個月,需休養十個月至一
年,期間難以工作,甚至因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在卷可參。且債務人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
,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之收
入總額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惟不同意免責之各債權人對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行為,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本件提出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
存摺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本
院調查,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實查無債務人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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