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8號
HL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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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麗鈺即謝麗玉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麗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號裁定自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
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清算程序於113年10
月14日終止,依卷附債務人11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除曾於110年度有股利所得300元外,並無所得資料而聲請
人復已陳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75頁)。再衡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請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程序
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298,261元(計算式
:17,076x(17+14/30)=298,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
,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0年2月7日至112年2
月6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0年至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為30
0元、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3頁、第105頁)。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至112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3,288元、14,230元、14
,230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5,946元、17,076、17,076
。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算分
別為,110年為172,217元(計算式:15,946×10+15,946×2
4/30=17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204,912元
(計算式:17,076×12=204,912)、112年31,306元(計算
式:17,076×(1+25/30)=3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為408,435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所得收入為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00元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6,246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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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