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珠自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珠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
計新臺幣(下同)20,736,706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13至114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37,515元、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2,228,097元、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0,499,652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22
,965,2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101、109至111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17,500元,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857,540元(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1,778,940元(其中1,771,509
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中)、郵局存款14元、中國信託
存款4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普企業切結書、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3至14、
35至51頁、司消債調卷第19至4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
入及財產狀況。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7,07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424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4,1
63月(計算式:22,965,264424=54,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4,51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
保單價值解約金321,691元、7,431元、1,449,818元,經核
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
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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