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86號
HLDV,113,消債更,8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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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忠銘自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5,03
9,095元(包括無擔保之債務1,069,047元及有擔保之債務3,
970,048元),伊雖於民國112年間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裁定可佐,惟嗣因伊無力清償而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債務人前於112年6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112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5,542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嗣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經債務人陳述在卷,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5至5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與兆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迄今,112年3月6日
至113年3月1日在社團法人中華廣博長照發展協會工作,每月
薪資為27,000至30,000元,113年3月至5月待業,113年6月至
同年10月在熊貓外送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18,190元(計算
式:90,954元÷5個月=18,190元),113年10月15日迄今在東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8,200元,並無領取其
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129-137頁)及投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53頁)
,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8,200元,應以此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個人每月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所負擔未成年子女胡○翔(106年1月生,見本院卷
第14、155頁)之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
38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4元,亦可採信。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
4元尚餘12,586元(計算式:38,200元-25,614元=12,586元
),似可履行前述每期5,542元之協商方案,尚餘7,044元。惟
查:
 ⑴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3
0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870,04
8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2,800,000元、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79,942元及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48,511元,且未納
入前述債務協商之還款範圍,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
債務需清償,始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債務人除積欠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債務外,另積欠合迪公司216,530元(計算式:
本金212,250元+利息4,280元=216,530元,需按月清償8,490
元)、裕融公司650,953元(需按月清償16,112元)、新鑫公司
有擔保債權2,448,217元(需按月清償46,887元)、仲信公
司88,268元(需按月清償2,163元)及匯誠公司48,511元尚
未清償,業據前述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有匯誠
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107
、103-106、93-101頁,司消債調字卷第31、107頁)。
 ⑵合迪公司另表示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無受償實益
,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求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
調字卷第85頁);裕融公司表示其所屬債權雖係有擔保債權
,因無法得知抵押品(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現況,致無
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07
頁);新鑫公司於113年7月17日陳報稱:其債權受有擔保,
係由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劉○婷另提供位在花蓮縣○○鄉○○○街00
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元,目前債權額為
2,448,217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3頁)。
經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3年7月出廠,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上開汽、機車出場距今已逾10
年,均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又第三人提供
之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雖於111年間設定第二順位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予新鑫公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然上開建物前於97年間已
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且縱使扣除新鑫公司之上開有擔保債權及上開
未陳報每月還款金額之匯誠公司之部分,債務人仍須按月清
償予其餘非金融機構之金額共26,765元(計算式:合迪公司8,
490元+裕融公司16,112元+仲信公司2,163元=26,765元),
是縱使債務人每月將剩餘之7,044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
足以按月清償所有債務,故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
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5-1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⒉又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
額如下:
 ⑴滙豐銀行38,971元、中信銀行378,162元、國泰世華銀行223,966
元(計算式:12,531元+211,435元=223,966元)及兆豐銀行3
67,321元(見本院卷第47、51、73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
,合計1,008,420元。
 ⑵前述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共1,004,2
62元(計算式:合迪公司216,530元+裕融公司650,953元+仲
信公司88,268元+匯誠公司48,511元=1,004,262元)。
 ⑶綜上,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012,682元
,未逾1,200萬元(計算式:1,008,420元+1,004,262元=2,0
12,682元)。
 ⒊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2,586元清償債務,尚須13年餘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2,012,682元÷12,586元÷12月≒13.3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⒋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包括汽車3輛(出廠日分別為103
年、95年、94年,均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機
車1輛(即前述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2年3月出廠,幾無
殘值,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兆豐銀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
院卷第167頁)、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總現金價值478元、遠雄
保單解約金89,694元(見本院卷173-175頁)及受扶養人胡○
翔花蓮二信帳戶餘額743元(見本院卷171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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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