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4號
H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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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同年月14日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丁○○之生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
05年7月2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成立
離婚調解,約定由抗告人擔任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人,乙○○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丙○○、丁○○之扶養
費(下稱第一次調解),惟乙○○自始未曾給付,且脫產規避
法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與乙○○於108年10月24日,在苗栗
地院再成立調解,約定改由乙○○擔任丙○○、丁○○之親權人,
並由乙○○獨立負擔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
,且不得以丙○○、丁○○之名義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下
稱第二次調解);又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費之請求,可
於成年後,由子女經由法院向父母請求,且法律追溯期長達
30年,不因子女成年而消滅,詎乙○○竟以丙○○、丁○○之名義
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審准許本件聲請,顯然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使苗栗地院之調解無效,且學習才藝並非必要
支出,國民教育階段無須負擔學費、營養午餐費,扣除吃、
住,丙○○、丁○○每月所需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
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㈡乙○○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資產、無存款,生活所需皆需要依
賴親友資助,對丙○○、丁○○之生活無任何保障,且違反調解
約定,未曾給付丙○○、丁○○之扶養費,還脫產規避執行,法
紀觀念淡薄,無法教育正確觀念,反觀抗告人工作穩定,名
下有自用住宅,較乙○○更能給予丙○○、丁○○穩定之生活,在
擔任親權人期間,丙○○、丁○○就讀私立幼兒園,1年學費支
出超過10萬元,尚有學習課外才藝,原審竟認乙○○較適合負
擔丙○○、丁○○之權利義務,顯超乎常人認知;又第一次調解
時,丁○○曾表示想留在苗栗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之所以同
意由乙○○擔任丙○○、丁○○之親權人,係因認為手足之情可貴
,希望丙○○、丁○○可共同成長,然實際上丙○○、丁○○並未共
同生活,丁○○更由乙○○父母隔代教養,且乙○○家中五親等以
內上百人無人就讀過大學,對於子女教育重視程度不足,而
抗告人有能力讓丙○○、丁○○共同居住、親自教養,可提供更
優良之居住與學習環境,且抗告人手足為會計師、政大碩士
,親族中多有工程師、大學教授,當比讓丙○○、丁○○分隔兩
地、1人隔代教養之乙○○更適任親權人。原審未查上情,准
許丙○○、丁○○扶養費之請求,並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丙○○、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對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改由抗告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丙○○、丁○○學業、社團、食衣住行均需費用,
抗告人家中教育程度高,不代表就是重視小孩,丙○○國小一
年級與抗告人同住時,經常因功課寫不完而被抗告人罰寫到
半夜,精神壓力極大,原審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其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後,提出之報告
略以:本件經實地訪視丙○○、丁○○受照護住居所,學校環境
、在校表現與日常生活受照護情形,抗告人與乙○○住居所環
境可,皆有親屬支持體系,而乙○○方並無不當照護事由,就
丙○○、丁○○表意上也認同由相對人照護事宜,抗告人方自10
9年2月丙○○、丁○○返回花蓮後未曾聯繫與要求探視,現行與
丙○○、丁○○關係互動顯疏離,綜整乙○○於丙○○、丁○○照護安
排上可適性安排,日常生活照護上也得到丙○○、丁○○認同,
並願意配合會面交往事宜,評估未達改定親權人的要件等語
,認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認第二次調解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外部義務,並考量丙○○、丁○○之年齡及現今社會經濟環境
、物價、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4230元,抗告人與乙○○同意各負擔1/2,
乙○○亦陳稱每個孩子每月所需5000元即可等語,故認丙○○、
丁○○請求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丙○○、丁○○扶養費之數額,酌
定為5000元應屬適當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
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
一方任之者,僅於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親權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依職權囑託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略以:丙○○、丁○○出生
至108年改定親權為止,皆由抗告人母親照顧,105年調解
離婚時,因乙○○工作不穩定,無收入與薪資可執行,故皆
由抗告人負擔丙○○、丁○○費用,抗告人身體健康、工作收
入穩定,能提供丙○○、丁○○適當之成長空間,108年之前
與丙○○、丁○○共同生活,相處時間亦長,未有不當行為,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丙○○因體育興趣就讀鳳林國中,與
乙○○及其現任配偶、公婆居住於鳳林,丁○○因不捨國小同
學,目前居住於乙○○位於壽豐之娘家,就讀志學國小,假
日會返回鳳林,乙○○雖未與丁○○同住,惟因在娘家西瓜
工作,仍能與其互動,壽豐娘家及鳳林婆家之親屬均能提
供協助,丙○○、丁○○與乙○○互動自在,評估乙○○適任親權
人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表、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
稽(見原審19號卷密件資料袋),堪信抗告人與乙○○均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且未見丙○○、丁○○受不當照顧之情事

  ⒉又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第二次調解後,兩造於1
09年2月間完成交接,惟迄今抗告人均未執行會面探視計
畫,抗告人與丙○○、丁○○關係互動疏離;兩造居住環境均
可,皆有親屬支持體系,乙○○對於丙○○、丁○○之照護安排
上具可適性,亦獲得丙○○、丁○○之認同,並無不當照護事
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19號
卷密件資料袋),而丙○○、丁○○於原審調查時,分別為12
歲、10歲,依其等年紀已能表達自身意願,且陳稱於家事
調查官前所為陳述為真心(見原審19號卷第128頁),是
丙○○、丁○○對於由乙○○擔任親權人乙節,並未予以否定,
也無客觀事證證明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丙○○
、丁○○有不利之情事,本件確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甚明,自
不能僅憑抗告人自認自身條件優於乙○○即認親權應予改定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
,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抗告人固與乙○○成立第二次調解,惟此乃抗告人
與乙○○之約定,僅拘束抗告人與乙○○,而本件係丙○○、丁
○○作為聲請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丙○○、丁○○本人亦
於原審到庭主張其請求,是其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自不因
父母一方自行放棄而受影響,故丙○○、丁○○請求給付扶養
費,於法有據,要無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行向扶養義務
人請求給付過去扶養費且消滅時效長達30年之之相關依據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丙○○、丁○○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參酌父母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原審12號卷第21頁、本院13號卷第69頁至
第185頁)及前開訪視調查之結果,抗告人與乙○○均有工
作、有收入,依抗告人與乙○○之經濟狀況、丙○○、丁○○依
其年紀之生活所需,扣除房租費用、營養午餐、非屬未成
年人之開銷,及兩造均同意父母分擔之比例為1:1等情(
見原審12號卷第121頁),認由抗告人對於丙○○、丁○○各
負擔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妥適。
 ㈢綜上,抗告意旨之主張皆不足取,從而原審駁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及命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等節,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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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