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E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就遺產分割金錢補償之
遺產價值鑑定時點之中間爭點,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分割遺產之訴於原物分配時,未受分配者取得之金錢補償,應以
遺產於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場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
額之依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之遺產有特
留分存在,並請求就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被
告則抗辯由被告就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予以金錢補償。現兩造
就本件原告特留分之價值時點應如何認定,已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E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及其餘被
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遺產裁判分割之遺產估價,因我國現行民法就
遺產分割之效力,已改採創設主義之立法,自遺產分割時始
發生分割之效力(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另
自繼承開始時起至遺產分割之時,繼承財產中不動產之價值
可能因經濟因素而上揚,一般動產可能因使用而減低其價值
,故遺產分割時之價值與繼承開始時可能大不相同,若仍依
繼承開始時估算繼承財產,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理論上應
依遺產分割審判確定日為估價之基準日,但現實上,在審判
程序中算定將來確定日之時價實不可能,因此,僅能以接近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基準,此與算定特留分係
以繼承開始時估算,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法院以鑑價時做
為遺產價值之基準時點。
二、被告則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計算
繼承財產價值以定特留分基本數額,其估價之基準時,自應
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令其標的滅失或價值
增減亦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當初被繼承人詹OO所立之遺囑是由被告共同
繼承該土地,被告就該土地部分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所獲取之利益既屬相同,而被繼承人詹OO所遺之遺產價值
,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民國110年4月15日)為估價
基準日,而計算該遺產價值,並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
,再由被告按1/5之比例為補償始為妥適(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與一般共有
物分割事件,係以起訴時或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估價基準,應有不同,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遺產
價值之基準時點。
三、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於原物分配時,未受分配者取得之金錢
補償,應以遺產於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場價值,
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理由如下:
(一)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價
值為認定:
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係為保障繼承人受有最低程度之遺
產比例,其在共同、平均繼承制度下,具有維持「繼承人間
的平等維持」作用,防止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財產集中於特定
繼承人(見黃詩淳,特留分意義之重建:一個法制史的考察
,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1期,2010年3月)。是為維持法律
秩序之穩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自應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認定,以避免因遺產之市場價值波動,
致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一事,處於流動之狀態。
(二)分割遺產之訴於原物分配時,未受分配者取得之金錢補償,
應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事件之估價基準,並無不同: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是分割遺產之方式,既準用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
則未受分配者取得之金錢補償,於分割遺產及一般共有物分
割事件之估價基準,應無不同。
2、倘分割遺產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事件中之金錢補償估價基準時
點並不相同,則導致分割遺產訴訟中,取得金錢補償之繼承
人,將因法院採取直接原物分割,或法院僅將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繼承人再另為一般共有物分割訴訟時,二者之金錢
補償估價基準時點不同,對取得金錢補償之繼承人,顯失公
平。
(三)變價分割雖依現行法為法院裁判分割時最劣後之選擇,然其
為最公平之分割方式:
雖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然變
價分割得透過變賣機制以市價或接近市價售出共有物,價金
再依各共有人之比例予以分配,就兩造權益而言,屬較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且亦得避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時,金錢
補償僅得反應市場價值部分,而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感情、
生活價值之不同,亦會導致分配不平之情事發生。
(四)綜上,依現行法規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雖為優於變價分
割之選擇,惟考量變價分割為較公平之分配方式,故受金錢
補償之共有人,其受補償之數額自不應與採變價分割時,其
所分配之數額有過大之差距,始符公平原則。亦即,分割遺
產之訴於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時,未受分配者取得之金錢補
償,應以遺產於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場價值,作
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至被告所辯,應係將分割遺產時之
遺產價值金錢補償,與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遺產價值,二者
混為一談,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分割遺產之訴於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時,未受分
配者取得之金錢補償,應以遺產於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市場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