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韋辰 住○○市○○區○○○路○號○樓
債 務 人 丁恩宇即丁佩鈴
住○○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嗣經查詢結果, 債務人往來證券商為國泰綜合證券敦南二分公司、國票證券 及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地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 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此有集保查詢 報表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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