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8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顧揚明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本院113年12月30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認異議人所提異
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前揭異議,上開裁定並已送達異議人
,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異議人復於114年3月28日
再向本院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其異議不合法
,仍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