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號
HLDV,111,家繼訴,2,20250423,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楊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第三人AOO、BOO、COO除戶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8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04751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楊OO於民國95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遺產範圍則為附
表一各編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均各為
6分之1。 
(三)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27,7
46元(2,600元*472.21平方公尺),前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戊OO已不具原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本院認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戊OO已不具原民身分,不得登
記為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人,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甲OO、乙OO、丙OO、丁OO、己OO依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甲OO、乙OO、丙OO、丁OO、己OO應各補償戊OO40,925元(計算式:戊OO之應繼分為1,227,746/6=204,624元;204,624/5=40,9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己OO 1/6 戊OO 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