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號
HLDM,114,金訴,3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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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志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表姊陳○秋所申辦之富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
日13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蔡○婕佯稱:欲購買二手婚紗,惟
賣場金流設定有問題云云,致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
日18時15分、18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35,123
元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志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陳○秋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
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要領錢時發現卡不見,我怕
陳○秋罵所以沒去報警,一直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證人陳杏秋申辦上開帳戶後,即向證人陳
○秋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嗣於113年3月31日13時30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婕佯稱
:欲購買二手婚紗,惟賣場金流設定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18時18分,匯款49
,988元、35,123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蔡○婕於警
詢、陳○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陳○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帳戶於112年5月4日開戶後,於113年1月29日始有20,000
元存入之紀錄,嗣後亦僅於同年2月15日、3月5日分別存入6
,000、5,000元,同年3月5日至11日,有分5次提款1,000元
之紀錄,同年3月11日經提領至餘額80元後,至告訴人匯款
至上開帳戶此段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同年4月1日告訴
人匯入2筆款項後(實際匯款時間為3月31日),同日旋遭提領
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院卷第59-60頁)。
堪認於同年3月5日至11日,因尚有頻繁取款紀錄,且係分日
提款並非一次領光,則此時提款卡應尚由被告持有,於3月1
1日後提款卡應已脫離被告管理使用,而上開帳戶於脫離被
告掌控前,被告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㈢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而避免遭查獲。且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
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
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若非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上開帳戶之使用,衡
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
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上開帳戶所有人
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
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
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㈣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因為工作的原因,整
個皮夾掉了,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我等到身上沒有錢的時
候要去領錢,才發現皮夾不見,提款卡密碼是606654,是陳
杏秋設定的,皮夾遺失時帳戶內還有1、2萬元的等語(偵卷
第40-41頁);於本院供稱:我工作忙,要領錢時才發現提
款卡不見,在地檢署作筆錄時想一下就有想起來提款卡密碼
,密碼沒有特別含意,最後一次拿到皮夾到發現大概隔了2
、3週,我平常會放現金4、5,000元在身上,不會放皮夾,
皮夾在工作時都會放車上,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大概還有4
、5,000元,我也會怕提款卡跟密碼不見會被拿去領錢,從
陳杏秋借用時,就開始用來領薪水,每月10日都會有薪水
匯入,最低3萬多等語(院卷第39-42、69-70頁)。是被告
所述就帳戶之使用、每個月均有薪水匯入等情,與上開交易
明細不符;就帳戶內之餘額,前後所述亦不符,況其所謂遺
失時,帳戶內僅餘80元,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且被告縱使
已一段時日未使用提款卡,亦能回想起提款卡密碼,故被告
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
既然會擔心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並同時遺失,帳戶
內款項會遭提領,竟亦未掛失、報警,其實也代表被告對提
款卡落入陌生人手中遭不法使用亦不在乎。是被告所辯尚難
遽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及公布施行,比較說明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可得
之處斷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
時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帳戶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上開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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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