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號
HLDM,114,金訴,2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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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哲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依附表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二場次。未扣案之許文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36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9時3
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門市
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62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84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10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93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6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對方聯繫被告表示本案郵局、
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再需要其他帳戶,許文哲
即於同年9月6日0時至19時30分前間之某時許,依指示前往
各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該等帳戶之補發提款卡、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1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址
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內,將本案郵
局、玉山、中信帳戶之補發提款卡及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接續寄交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4個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而供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許文哲所有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新光、農
會、合庫帳戶(下稱本案6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龔意庭蔡東政林幼文張俊媛、許哲
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新光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文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簽署之提供帳戶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所簽署之切
結書。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案郵局、玉山、農會、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本案
新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擷圖。
(五)交貨便寄送收據、發票及包裹外觀照片。
(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7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081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印鑑證
明、交易明細。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2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八)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12019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74594號函暨所附個人證件影本、帳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十)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應予補充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6日19時30分許,交付本案
郵局、玉山、新光、中信帳戶資料,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係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1日9時許,寄送本案農會、合庫、
玉山、中信、郵局帳戶資料,嗣因對方告知把我的金融卡弄
丟,要我申請補辦,我則另申請補辦提款卡,並於113年9月
6日9時30分許,將本案玉山、中信、郵局帳戶之補發提款卡
及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寄交與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9頁),
此亦有前引之被告所簽署之提供帳戶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
所簽署之切結書、交貨便寄送收據、發票及包裹外觀照片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4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31
日、同年9月6日,接續將其所有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寄交與
對方,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範圍亦包括本案農會、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提供帳戶行為間具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接續交付本案6個帳戶
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其主觀上皆係出於為向同一機構取得
貸款之單一目的,上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龔意庭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7、193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因資金周轉急迫,需
借貸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可責性較低,又被告非屬詐騙集團
核心地位,其所涉情節輕微,亦於犯後馬上報警,被告一部
分也屬被害人,且本案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有情輕法重情形等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查:
被告自承為美化帳戶,以獲得較高貸款,始提供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既係出於「美化帳戶
」,亦即,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
,以獲得超出原本信用狀況所得以取得之貸款額度,此無異
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
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
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是被告「美化帳戶」之犯罪
動機實應非難,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且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第1項為區分犯罪重
大與否…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本已考量犯罪情節之
輕重而區分刑度,且本案依上開2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後
,本案所得量處之刑度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
情事,是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6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蔡東政許哲愷達成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
行調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69至172、201、203頁),犯後態度非差,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個數、
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所生損害、被告提供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國民小學110年5月1日、112年5月6日
感謝狀、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3日感謝狀、金岳國小112
年3月30日感謝狀、捐款收據7紙(見偵卷第55至75頁)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被告品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具狀向本院表示調解意願之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並迄今均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2、201、203頁),被 告犯後態度非差,雖被告本案交付之帳戶個數甚多,然本 案被害人人數非眾,且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因本案 所受之總財產損失,已逾本案全體告訴人等所受之總財產 損失之半數,已見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努 力。復審酌本院所處之刑,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 罰金完畢,恐加重被告目前之經濟負擔,不利於被告日後 履行調解內容;如被告入監接受短期刑之拘禁,恐有在監 染上惡習而有短期刑之流弊,無法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 的,是本院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特別預防 目的、告訴人蔡東哲許哲愷均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如 附表二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被 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 ,仍為本件犯行,且提供帳戶數量甚多,顯見法治觀念淡 薄,為改正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



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新光、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 ,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上開帳戶,本案郵局 、玉山、新光帳戶均經終止銷戶,而本案中信帳戶則僅列為 警示帳戶,尚未銷戶結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7日儲字第114001059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1010號函暨所附帳戶狀 態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2 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7529號函暨所附附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 131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至67、77至79、85 頁),是業經終止銷戶之帳戶部分,即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 要。至未經終止銷戶之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 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農 會、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農會、合庫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農會、合庫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 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龔意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透過LINE聯繫龔意庭,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然訂單被凍結,須完成認證等語,致龔意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龔意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龔意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龔意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2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1至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蔡東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聯繫蔡東政,向其佯稱:欲購買搖擺椅,然訂單遭凍結,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並提供銀行個人資料等語,致蔡東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1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蔡東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蔡東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⒊告訴人蔡東政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6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163、169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1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9123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林幼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聯繫林幼文,向其佯稱:能幫其銀行財務紀錄恢復良好,但需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致林幼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林幼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1至183頁) ⒉告訴人林幼文郵局、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存簿封面照片(見警卷第185頁) ⒊告訴人林幼文寄出提款卡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7至193頁) ⒋告訴人林幼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頁) ⒌告訴人林幼文購買點數卡之購買明細、7-11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0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7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9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張俊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透過LINE聯繫張俊媛,向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完成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簽署並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致張俊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張俊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 ⒉告訴人張俊媛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9頁) ⒊告訴人張俊媛匯款通知簡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9至233頁) ⒋告訴人張俊媛自行調閱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235至2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57頁) ⒍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警卷第259至2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9月10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許哲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透過LINE聯繫許哲愷,向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開通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2時7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許哲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9頁) ⒉告訴人許哲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1至281頁) ⒊告訴人許哲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83至28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至3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9月10日12時9分許,匯款9萬9234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許文哲應給付蔡東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於民國114年3月、4月每月20日前各給付1次1萬元;於114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20日前各給付1次2萬元至蔡東政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調解筆錄 許文哲應給付許哲愷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期給付,於民國114年3月、4月每月20日前各給付1次1萬元;於114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20日前各給付1次2萬元至許哲愷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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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