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號
HLDM,114,金簡,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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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筠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珮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黃珮筠所有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鼎立環球-
志豪」之人聯繫,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後,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放置在高雄捷運凱旋站
某置物櫃,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曹譞方等6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珮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9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將
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
告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譞方、阮翊
珉、熊鴻陵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而告
訴人顏㚬慈、李玉雲曾詩琁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迄今
被告尚無法與其等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證(見院卷第97-100、103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1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 如前揭調解及履行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 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註(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姵筠 台新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姵筠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曹譞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曹譞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4萬0,91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阮翊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阮翊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 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顏㚬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顏㚬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12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熊鴻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熊鴻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玉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李玉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曾詩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曾詩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1萬8,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黃珮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鼎立環球-志豪」之人聯繫,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租 期1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後(未取得 報酬),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放置於高雄凱旋捷運站某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珮筠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曹譞方、阮翊珉、顏㚬嬨、熊鴻陵、李玉雲



曾詩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珮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立環球-志豪」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2個帳戶,並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租期1個月)可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1.上開各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譞方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翊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㚬嬨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熊鴻陵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玉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曾詩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 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曹譞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曹譞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4萬0,91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阮翊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阮翊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 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顏㚬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顏㚬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12分許。 9,9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熊鴻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熊鴻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玉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李玉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曾詩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曾詩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6時5分許。 16時20分許。 5萬元。 5萬元。 1萬8,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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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