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3樓之候車座椅處,見蕭智仁遺
忘在該處之電熱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上開電熱扇據為己有後離去。嗣蕭智仁報警,警察
請黃景亮到案說明,並於114年1月6日12時37分許查扣該電
熱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智
仁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
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
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
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
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
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
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
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11時44分許離開火車站時,並非有意放置於該
處,而是忘記將電熱扇一併帶走,係事後想起,始於當日20
時30許返回車站尋找,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
本院卷第25頁),足徵該電熱扇已非告訴人持有中之物,而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電熱扇,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而非竊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被告認罪所涉法條之法定刑遠重於本院所認被告所犯法條之
法定刑,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酌以
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然亦
非至微,侵占之日數長短,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遭侵占之電熱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