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34號
HLDM,114,花簡,3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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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威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
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所持有子彈之
行為,係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高度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
子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且所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顆,數量
甚微;再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傷害、妨害自由、強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0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何建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威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忠」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0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子彈。)而將 本案子彈遺留在向不知情陳崇崎借用而由何建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而持有之。 嗣何建威駕駛本案車輛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897號另案偵辦中),經警通知本案車輛車主陳崇崎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於113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 ,經陳崇崎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本案車輛內扣得本案子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建威於111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而持有之。 2.坦承本案子彈由其持有。 2 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陳崇崎於警詢中之供述 自113年6月11日早上被告即向證人陳崇崎借用本案車輛。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子彈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7824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何建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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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