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4年度,7號
HLDM,114,花易,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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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告陳何吉所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爰
裁定本件改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陳何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何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第4037車次由花蓮至宜蘭列車,在該列車 行經花蓮至新城路段期間,陳何吉於是日19時30分許在該列 車第6車廂第3位門旁惡意塗鴉;復於19時35分許在該列車第 4車廂第2位門旁座椅惡意塗鴉,損壞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 於臺鐵公司。
二、案經臺鐵公司委請林裕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何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鐵公司臺北機 務段檢車室技術員方嘉駿、該列車車長楊創閔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列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何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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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