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靜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峰」之人,以新臺幣3,000
元為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後,即非
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3日18時2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居所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菸草1
罐,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13-25頁、毒偵卷第39-45、81-9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
藥字第113091905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41、5
7-87頁、毒偵卷第57-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峰」之人,惟其並未提
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警卷第23頁),故本
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當能判斷所為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前
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19頁),素行非
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警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4號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7-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 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菸草1罐 (含包裝物) Z0000000000 9.2057 (含標籤) 0.1158 四氫大麻酚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54號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