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5號
HLDM,114,花原簡,15,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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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更正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黃意珺」更正為「黃薏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芷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當能判斷所為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考量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1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
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
15頁、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8號函 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 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含標籤毛重0.4872公克;取樣0.0075公克) 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8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菡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872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接獲民眾 報案,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花蓮縣私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廁所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葉珈羽、黃意珺之指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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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