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利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1號、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
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
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
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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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利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忠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嘉興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嘉興公園返家,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與華東路口時,因未戴妥安全帽及違規雙載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利忠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忠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