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秀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58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且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為本案駕駛行為,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可佐,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相較於初犯者,宜量
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
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張秀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茹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街某處工地內飲用米酒1杯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國福街與國福街263巷口時,因騎車抽菸及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張秀茹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