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
度值為(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本
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趙孝男之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7700、3325ng/mL,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顯逾前揭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自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拒檢逃逸之危險程度;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持有毒品、過失傷害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
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