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2號
TPDV,106,再,12,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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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黃秋薇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再審被告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5年6月27
日本院85年促字第1816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為民 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第3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5年促字第 18168號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於106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 所定2年不變期間,程序上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7日經家人通知,獲悉與其他兄弟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 坐落之土地遭法院張貼封條,並於隔日接獲戶籍址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1樓之大樓管理員通知收受法院文書 後,方知再審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情事,惟再審原告並不識 再審被告,亦不明發生何事,且再審被告雖謂再審原告曾以 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而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記載並無利息約定,原確定支付命令卻命再審原告 支付利息予再審被告,可見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應有錯誤, 而存在「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
㈡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雖記載再審原告為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 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但再審原告不識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被告所稱借款情事亦無印象,再審被告應就其有交付 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縱認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借款, 但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該借款並無利息約定,再審原 告應無庸給付利息,倘需給付利息,再審原告亦僅需給付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原確定支付命令並未命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違約金,再審被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倘再審原 告確需給付違約金,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對再審原 告顯失公平,而應予以酌減。另系爭抵押權已於85年4月19 日經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獲得清償,倘未 清償,亦應由再審被告就未清償一事舉證。以上,均可認原 確定支付命令應該予以廢棄。
㈢聲明: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16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再審原告避不見 面拒不處理債務,使再審被告一再換發債證,現又冀圖利用 制度之修改圖謀脫免債務,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並非 可取。又原確定支付命令雖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記載為利息,但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與利息 之金額同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與違約金之金額,在金額 正確之情形下,載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內容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應非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83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於81年3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而於81年4月1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4月1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於81年5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 告;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 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4月27日至81年10月27日,清 償日為81年10月27日,利息無,違約金自逾期時起依每月每 百元3元計算;後上開二抵押權於85年4月19日因拍賣而為法 院囑託塗銷。
再審被告曾聲請對再審原告為拘提管收,斯時記載之地址為



臺北市信義路4段98巷11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91年6 月28日發文再審被告表示拘提無著。
⒊再審原告自83年6月21日至92年1月29日間設籍臺北市○○路 0段00號11樓。
⒋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因訴外人黃碧卿死亡而與母親、四 位兄弟共同繼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並於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⒌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⒍樟樹高中官方網頁曾誤植再審被告名為「陳孟琨」,惟現已 更正。
⒎再審原告自92年1月16日起94年1月15日止擔任臺北市大安區 敦安里13鄰鄰長。
㈡爭點:
⒈再審原告以抵押權登記資料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 第3項、第4項規定?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可獲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所提再審 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且再審被 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再審原告有如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存在,如否,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等節,均為再審被告 否認,再審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於104年7月1日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因舊 法時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 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是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當事人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 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確定支 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 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債務人對於確定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亦應同此解釋,方符 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是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81年3月26日買受系爭房地而於81年4月1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1年5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再審 被告;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債 權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4月27日至81年10月27日, 清償日為81年10月27日,利息無,違約金自逾期時起依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記載(見卷第62頁至第63頁) ,信為可採;又原確定支付命令係載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6%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3頁),則以原確定支付命令記 載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相較,可 知原確定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1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金錢部分與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相同,唯一不同者,乃係按週年利率 36%計算者之名目為利息或違約金;參諸約定利率超過20%部 分,債權人對於超過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 定,衡情再審被告抗辯稱原確定支付命令乃將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記載之違約金記載為利息等語,應堪採信。則由以上可 知,本件原確定支付命令雖有為約金錯載為利息之名目錯誤 之情,但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錢與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所載債權額相同,則在債權額相同情形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應無從認係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據。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違約金與利息性質不同,相關法律規定亦不 相同,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給付者, 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可能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約定過高,均可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法定遲延利 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應係其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據;然違約金、利息性質、法律規定雖有不 同,但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其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 記載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在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 原告給付之金錢在計算上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債權額 一致之情形下,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法律規定之不同應無 礙於原告並未提出可使其受較有利益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㈣從而,再審原告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兩造間有關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之爭點即無再行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雖有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已交付100萬元之證明及調取本院84 年度民執審字第5221號卷,但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欲證明者均 係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後之實 體事項,而本件並無存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之 訴之提起不合於上開規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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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