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前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㈢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1.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中山路2段(地址詳卷)居所飲用300毫升之米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8時許自上開 地點欲前往花蓮縣○○○○○○○○里○○○0○○○里○○○0○○○○○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離開仁里派出所時因騎車搖 晃且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於106年9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士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再犯本 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