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7957號
TPEV,94,北簡,17957,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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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957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林柄逸原名林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 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4年5 月9日為止,共計積欠104,128元(消費款97,640元、利息4, 83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650元)未給付,其中97,640元另 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 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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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