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楷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楷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楷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判決業於同年6月10日確定,而
在監獄執行中,於114年4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
89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