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號
HLDM,114,聲,99,202504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棟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確定
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3日,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該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下稱甲罪群),雖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聲請人就上開
案件併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刑,洵屬最高
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先予
敘明。再本件聲請案件中,甲罪群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件合併定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4款所定之本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
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
序上自屬適法。
 ㈡再依前說明,本院前就甲罪群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
惟審酌本件如何定刑時,除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兼顧受刑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性界限保障(即不得重於甲罪群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總和,8月+3年2月=3年10月),在此基礎下,本院尻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其中甲罪群均為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手
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應認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酌以此案與甲罪群之犯罪手段、態樣有明顯差異、被害
人不同、犯罪動機無關聯性,應認此犯行具相當獨立程度,
且係除甲案群外,又再次犯妨害性自主犯行,可徵受刑人有
一定犯罪傾向,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與甲案群合併處罰時
,無高度重複評價之虞。再酌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均係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本院甲案群定刑時,已給予寬厚之刑度折讓
等節,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併
斟酌受刑人以上述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是經審
酌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甲罪群雖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另附表所示各罪原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因本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屬當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至14日期間 109年10月12至14日期間 109年10月12至14日期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至14日期間 109年10月12至14日期間 109年10月12至14日期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編號 7 罪名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某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