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3號
HLDM,114,聲,17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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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良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良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良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
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5
、27至29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
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執聲卷、本院卷第29頁),依上說明
,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1
至3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3年7月為重,且不得逾有期徒
刑之上限30年。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 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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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