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冠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冠辰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1676、1677號)審理,
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文股以11
4年度訴字第25號審理在案,為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
公共利益,爰聲請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
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
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
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
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
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
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
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
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
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
屬同一法院後,倘分由該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
有證據共通等訴訟經濟之實益者,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
旨而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亦僅係「得」合併審判,
而非「應」合併審判;況且,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
獨立之案件。因此,分由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主辦之相牽
連案件,由各該主辦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而未合併由同一
合議庭審判者,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況上
開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盡相同,尚無
合併審判之必要。至倘本院上開案件於判決各確定後,是否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
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
之不利益等情,自應由被告於數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另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受理法
院於裁定時一併考量,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泛以保障
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