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號
HLDM,114,聲,15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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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秀珍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秀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
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真實姓名詳
卷)為被害人許○○(民國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
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
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對許○○所為,被
訴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害人許○○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許○○之母,屬其法定代理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見卷附之調查筆錄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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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